本报通讯员杜 鹃 李 晴
因为一场交通事故,导致出租车上的乘客潘某双眼视力几乎丧失。事后,潘某起诉该出租车所属的出租车公司,要求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万余元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。
2018年12月14日凌晨,潘某与朋友李某、杨某一起乘坐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时,该出租车与陈某酒后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,造成潘某重伤,李某及杨某轻微伤。经鉴定,潘某双眼球破裂,遗留右眼视力无光感、左眼视力光感(光感指仅能感知光亮而不能辨认出眼前1米处手指的晃动)的后遗症,构成三级伤残。
2019年2月,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,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,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;出租车驾驶员毕某和乘客潘某、李某、杨某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;潘某乘坐行驶中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,其过错行为导致自身受伤后果的加重,是造成自身受伤的次要原因。
原告潘某认为,其乘坐承运人车辆时双方即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,承运人在确保将旅客送达目的地的同时,还应保证其在旅途中的人身安全。被告某出租车公司是运输合同的责任人,理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。
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辩称,公司已经将涉案出租车租赁给案外人毕某,不应承担赔偿责任。且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,考虑到原告不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,也应减轻其赔偿责任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主张其已将车辆出租给案外人毕某,但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,无论是车辆的外观还是营运资质的办理,仍以被告名义,故被告是否将车辆出租给毕某,不影响原、被告之间运输合同的成立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: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,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、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。
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主因是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,潘某未系安全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,故不能因出租车驾驶员对事故无责任,而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。潘某乘坐出租车时未系安全带,对自己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,应承担一定的责任,该部分责任酌定为10%,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90%。
去年9月,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共计129万余元。